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49号 |
原告:孙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一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志伟,男,汉族。 被告:李青霞,女,汉族。 原告孙保安诉被告晁志伟、李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一鹏、被告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安诉称:1997年11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红机砖8万块,当时砖的单价为0.12元。原告给被告送砖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砖款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见到被告并催要货款,被告以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邢彦斌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00元及其违约金3000元。 被告晁志伟辩称:当时被告建房是委托邢彦斌向原告买的砖,且被告已将砖款交付给邢彦斌。砖是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送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不欠原告砖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青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保安原是经营砖厂的个体工商户。1997年度被告晁志伟建房需购买砖,被告委托案外人邢彦斌购买原告红机砖8万块,原告给被告送完砖后,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孙保安红砖捌万块整(80000块),97年11月5号,晁志伟”。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建房是委托邢彦斌向原告买的砖,且被告已将砖款交付给邢彦斌,砖的单价为0.1元。砖是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送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不欠原告砖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见到被告并催要货款,被告以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邢彦斌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00元及其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建房委托案外人邢彦斌向原告购买红砖8万块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砖款。关于砖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为0.12元,被告主张为0.1元,而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以被告的主张进行计算,即砖的单价为0.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砖款为8000元(80000块×0.1元/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砖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偿付该砖款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志伟、李青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保安砖款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晁志伟、李青霞共同负担,退还原告孙保安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