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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2号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2号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范金珠,2007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取名范金源,2008年7月1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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