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0月结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卢某,女儿卢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导致双方闹离婚。2013年9月6日,被告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撤诉。虽然撤诉但被告仍不按日子过,外出务工期间结识一个内蒙古人,并与这个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更过分的是,被告还将第三者带回原告家,导致原告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一度报警由公安机关出面解决。对于被告的不忠行为,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与其交涉都无果而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3年2月17日,李某与卢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簿复印件5页。 主要证明内容:卢某于2002年8月5日出生;卢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出生。 3、离婚起诉书副本1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3年9月6日,被告以与原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4、证人卢某乙证言1份。 卢某乙,证称,2011年李某就外出打工一直没回家。2013年秋季,李某领着一个男的回来了,回来后也没有在家住。卢某某和李某最近这几年经常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李某有外遇后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李某与卢某某分居后,两个小孩一直由卢某某的父母照顾。 5、证人卢某丙证言1份。 卢某丙证称,李某与卢某某结婚后感情不好,从2011年李某就外出打工,一直没回来。2013年李某回来了,还带个男的。李某在家也不干活,孩子都是卢某某的父母照顾的。 原告依据以上5份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事实。 二、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依法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和户籍登记证明,均属公文书证,两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主要事实,证明效力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始书证,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主要事实,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本案知情人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所作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符合证明形式,且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两证人部分证言内容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2月17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5日生育儿子卢某,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卢某甲。现两子女均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某因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经合法传唤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李某按自动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因家务琐事及其他事由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9月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说明被告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在被告李某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非常紧张。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结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现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两子女的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由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对两子女进行照顾,故两个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两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卢某和女儿卢某甲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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