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2007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汉族,2007年5月19日出生,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夏某,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系王某某、夏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系王某某、夏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乡村医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乔某某的妻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玉玺、被告人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本村夏某甲开的温泉村标准化诊室看病,夏某甲让其暂等候,乔某某持铁锤到诊所输液室先后将夏某甲的孙女王某某、孙子夏某某头部、面部砸伤。夏某甲发现后即上前制止,乔某某又用铁锤将夏某甲的头部砸伤。后乔某某逃离现场,当天,乔某某在其家中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在温泉镇温泉村标准化诊室,被告人乔某某将王某某、夏某某、夏某甲打伤,致王某某重伤二级、夏某某轻伤一级、夏某甲轻微伤。要求追究乔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王某某、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各50万元;判令被告人赔偿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完全认罪服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本村夏某甲开的温泉村标准化诊室看病,正在给他人看病的夏某甲让其暂候,乔某某持铁锤到诊所输液室先后将夏某甲的孙女王某某、孙子夏某某头部、面部砸伤。夏某甲发现后即上前制止,乔某某又用铁锤将夏某甲的头部砸伤。后乔某某逃离现场,当天,乔某某在其家中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王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182.98元,花费输血费572元,花费检查费78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夏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1041.05元,花费检查费59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夏某甲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61.8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夏某某伤后功能恢复良好,尚不构成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050、0051、0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甲、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武斌、付明磊、赵勤、陈伟伟、夏玉峰、乔红凯、乔红星、乔应应、杜召莉、尹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113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4531.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经济损失为3631.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完全认罪服法”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年龄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134.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53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631.84元。(已赔偿的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