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5月28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活水村车辆检测中心,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民警抓获, 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见一辆轿车停在路口遂用脚踹该轿车,该轿车司机张某某从车上下来,秦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行至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见一辆轿车停在路口遂用脚踹该轿车,该轿车司机张某某从车上下来质问秦某某,秦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眼泪管断裂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4年2月20日中午和朋友喝酒,当时喝酒比较多,酒后准备去万里公司办手续,走到中州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时,记得与开轿车的司机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了打架,将司机的眼打流血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2月20日14点左右,开车在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等人时,被两个喝过酒的人朝其的车跺了两脚,两个人朝南走了,后来又回来朝其的车跺了两脚,后发生打架,其中一个喝多酒的人打的其眼流血了。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20日14时许,在中州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喝醉酒的秦某某踹张某某的小红车,后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眼睑皮肤裂伤、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均指认出秦某某是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的人。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11点5分,网上逃犯秦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有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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