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汝州市人,两家曾发生过民事纠纷并进行了民事诉讼。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其母亲崔某某、父亲史某等人经过程某某家门口时,史某某用脚跺了程某某家大门,被崔某某、史某等人劝走。史某某、崔某某、史某等人行至杨楼镇电管站附近时与程某某及其妻子付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史某某与程某某分别用刀砍伤对方。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左肘部损伤,致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史某某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程某某与史某某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分别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付某某、史某甲、史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