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057号 |
原告李金玲,女,1951年3月3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艳峰,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建民,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邵艳峰、李建民、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利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李建民、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艳峰、昌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玲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邵艳峰驾驶豫G59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岗槽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就住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艳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43.15元。 被告李建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系豫G59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利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之诉,而其公司和被告延津县昌达公司之间系互助合同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并案处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艳峰、昌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行驶证及李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车主为李建民,该车挂靠在昌达公司;4、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利诚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利诚公司对肇事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7、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需加强营养等内容;8、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1个月;9、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具有护理资格;10、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在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11、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12、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13、交通费票据40张,以此证明交通费;14、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鉴定费。 被告李建民、人寿财险、利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和第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不应再护理;对第10—1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护理费;第13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第14项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不予认可。 被告邵艳峰、李建民、昌达公司、人寿财险、利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5项及第9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8项证据中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卧床休息8—10周,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三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刘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损失,故第10—1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13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4项鉴定费无鉴定结论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邵艳峰驾驶豫G59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岗槽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金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799.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加强营养,出院后需1人继续护理1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其儿媳刘某某,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 本院同时查明,豫G59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民,该车挂靠在昌达公司,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利诚公司以安全互助的形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邵艳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建民作为车主,昌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利诚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利诚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799.1元;2、护理费4620元,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刘某某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42天(住院12天+院外护理30天)=4620元;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30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1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039.1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及被扶养的年龄,且被告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39.1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建民和昌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利岩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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