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476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保灿诉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保灿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垫资为被告建仓库四栋,第一批为三栋,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55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时间及约定质量交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不守信用,只付原告工程款795000元,下余工程款9475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94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实,但原告方没有建筑资质。原告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没有按时完工,影响了上级商务部门的验收。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三栋仓库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防水、防潮部分严重损坏,硬化地面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卷闸门被告更换后方能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给被告出具报告及正式发票,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替原告所缴纳的发票税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保灿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 整体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前三栋仓库)为40天,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工程完成后原告方交被告方验收,验收后被告方方可使用,前三栋仓库资金到位后再建第四栋仓库。如不能按时交付使用,影响国家验收,原告包赔一切损失,总工程结束后出具竣工报告,开正式发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总面积为5500平方米,工程前三栋仓库面积约为3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50元,总面积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核算。仓库钢架除锈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防水防潮,硬化地面施工(地面铺塑料布,上面铺5公分砖块,上面铺2公分水泥砂浆达到防水、防潮效果)。工程结束后施工费用,被告于2013年元月10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如不付给原告,被告用原告所建三栋仓库作抵押交原告使用,被告方无权抵押这三栋仓库,原告有权使用这三栋仓库,直到资金付完为止,另外被告方还应付给原告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日万分之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负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当日在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作出了(2012)太证民字第1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荣与原告王保灿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签名、印鉴、按指印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保灿开始为被告建三栋仓库。该三栋仓库建成后原告将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仓库卷闸门出现问题,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8日更换卷闸门花费9450元。 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为被告所建仓库的建筑总面积为3145.8平方米,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795000元,下余工程款935190元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公证书、丈量所建仓库面积清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王保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王保灿没有资质却承包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仓库建设施工工程,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保灿为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建的三栋仓库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亦不能返还,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王保灿下余的工程款935190元及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王保灿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所欠工程款应当付款的日期即2013年1月10日以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王保灿要求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七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原告王保灿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保灿为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造的三栋仓库的卷闸门已损害,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重新安装了卷闸门,为此支出费用9450元,原告王保灿应当支付给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装卷闸门的费用9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灿支付下余的工程款935190元,并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灿该工程款自 2013年1月10日以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损失94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灿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1元(含反诉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 ,原告负担2921元,由被告负担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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