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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启良诉被告吴林宽、张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戴启良,男, 1967年6月18日生。 被告吴林宽,男, 1977年3月4日生。 被告张玉叶,女, 1977年10月22日生。 原告戴启良诉被告吴林宽、张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戴启良,男, 1967年6月18日生。

被告吴林宽,男, 1977年3月4日生。

被告张玉叶,女, 1977年10月22日生。

原告戴启良诉被告吴林宽、张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宽、张玉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启良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吴林宽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8万元,期限六个月,定于2013年9月16日付齐,约定月息3%。此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现金5万元,通过吴林宽中国银行卡分四天向原告银行卡转20万元,原告给被告写收款25万元收条一份,下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约定利息未还。因吴林宽个体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将其妻张玉叶作为被告起诉。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63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吴林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林宽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8万元,期限六个月,定于2013年9月16日付齐,约定月息3%。

被告吴林宽、张玉叶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吴林宽给原告戴启良写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代(戴)启良现金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定于2013年9月16号还款,超过还款起,从欠条之日起百分之三的月息”。 原告戴启良当庭陈述,借此款用于作生意;借款后,被告吴林宽于2014年1月30日还现金5万元,通过吴林宽中国银行卡分四天向戴启良银行卡转20万元,戴启良给吴林宽写收款25万元收条一份。下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戴启良遂列前项诉讼请求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戴启良的申请,扣押被告吴林宽所有的坐落在光山县紫水街道紫云新村别墅9幢西单元东2号256.6平方米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吴林宽给原告戴启良出具借条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林宽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戴启良庭审陈述承认吴林宽2014年1月30日还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合计还款25万元,并给吴林宽出具收款25万元收条,因被告吴林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戴启良庭审陈述承认予以认定。相减后,被告吴林宽下欠原告戴启良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吴林宽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从2012年起,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吴林宽偿还借款利息中,对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24%内的利息,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为,被告吴林宽应付原告戴启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8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184800元﹙88万元×10.5个月×24%/年÷12个月﹚。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63万元,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吴林宽、张玉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宽、张玉叶给付下欠原告戴启良借款本金63万元。

二、被告吴林宽、张玉叶给付原告戴启良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4800元。

三、被告吴林宽、张玉叶给付原告戴启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6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四、驳回原告戴启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吴林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忠 志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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