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908号 |
原告王治力,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15号。 被告孟胜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123号。 被告银平安,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76号。 被告包迎辉,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87号。 委托代理人包玉春,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87号,系被告包迎辉父亲。 原告王治力诉被告李强、孟胜军、银平安、包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李强、孟胜军、银平安及包迎辉委托代理人包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力诉称:原告系原武镇西街村村民,2004年9月20日承包原武镇西街岗西土地一块约五亩,与村委签订有租地承包合同,期限18年,承包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耕种该块土地。2014年6月21日晚上,四被告雇车往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推卸大量土方,将原告承包土地占用。原告出面制止,四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后半夜又向原告使用土地上继续推卸土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土方障碍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强辩称,本案的争议地属于原武镇西街村委,2014年6月15日原告垫土准备把该争议地据为己有,经村委班子阻止不成。2014年6月22日村委指派我们去垫土,目的是阻止原告继续向争议地垫土,我们总共向争议地垫了十一车土。原告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已有宅基地三处,根据农村宅基地规划要求,不允许再有第四块宅基地,其对该争议地要求转化为宅基地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往争议地上垫土是受村委指派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孟胜军辩称,原告是2014年6月15日垫土的,已经过了玉米的种植时间,我们是6月22日垫的,原告已经自己放弃种植庄稼,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我们垫土的行为是受村委指派的,损失应由村委赔偿。原告所持有的关于争议地的合同是虚假的,新、老两届村委均不知道,且原告并未向村委缴费。 被告银平安、包迎辉的答辩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地合同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武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岗西耕地处理意见一份;2、原武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治力案的意见一份;3、关于王治力反应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4、照片九张。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治力、被告孟胜军、银平安以及原武镇西街村村民刘建春、包玉胜、王修河、王复平、王书勤、包玉春及原武镇政府工作人员范靳升的调查笔录共十份。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合同,合同是先盖章后写的,上面签字人的笔迹也不是本人的,且合同应由村委班子五人签字,但上面只有两人,合同上面约定的承包费用也未缴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即使该调查报告属实,该调查小组也无权做出原告擅自垫土的结论,原告垫土是为了种庄稼,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刘建春、靳振升、包玉胜、王修河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王复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复平对四被告的行为没有表态,说明四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被告及包玉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被告对刘建春、包玉胜、王修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村委说的是在岗西给原告划宅基地的话不用缴纳押金,没有说在本案争议地上划定宅基地;对王书勤的笔录无异议,王书勤不知道当时签合同的事,并不是不知道垫土的事。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续签合同的相关证据,垫土是为了建房而不是种庄稼;对签合同时靳振升的身份有异议;对王复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四被告垫土是王复平让去的,且王复平说原告有两处宅基地不正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上面有原武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且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被告认为此份合同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用,亦未提出证据证实,但未缴纳承包费用属于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王治力反应问题的调查报告,与本院从原武镇政府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岗西耕地处理意见、关于王治力案的意见,因未提供原件供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照片九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0日,原告王治力与原武镇西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位于原武镇西街村岗西的一块约五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八年,从2004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治力向该块地上垫土,2014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四被告向该块地上垫土共计十一车。 本院认为: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强、孟胜军、银平安、包迎辉在原告王治力承包原武镇西街村岗西的土地期间,向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倾倒土方十一车,给原告正常使用该土地造成了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因倾倒土方给原告使用该土地造成的妨害。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万元,但并未提出证据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李强、孟胜军、银平安、包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倾倒在原告王治力所承包的位于原武镇西街村岗西土地上的土方十一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卢 健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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