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民二初字第67号 |
原告李宗苹,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田宾,男。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兴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飞,职务经理。 原告李宗苹诉被告安阳兴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田宾、刘照东,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苹诉称,原告系新乡县小冀镇天宏家电商店(以下简称天宏家电)经营者,开立有银行基本存款账户。2013年8月20日,天宏家电因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家电买卖业务收到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02xxxxx 228xxxxx,票面金额25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26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发现该票据丢失,遂以天宏家电名义申请公示催告。烟台中福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福公司)在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该汇票已在到期日兑付。原告发现被告系天禄公司后手,但其与天禄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其票据权利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利益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武矿明处得到汇票,并已全部支付对等现金,是善意取得,并未使用非法手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出票人博耐尔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尔公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xxxxx 228xxxxx,金额25万元),收款人为天禄公司,付款人为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会计部(以下简称中信芜湖分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天禄公司在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转让给天宏家电,但在汇票被背书人处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证明其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当庭陈述与天禄公司之间系中央空调买卖业务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郑好印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因向刘合喜借款25万元,将本案诉争汇票交付给刘合喜,用以偿还该笔借款。同年8月20日,刘合喜通过穆海燕、穆海燕通过张强、张强又通过武矿明,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使用公司职工贾占勇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给武矿明242 000元。2013年11月5日,天宏家电以不慎将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烟台中福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2月10日,该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本案诉争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天禄公司、兴昱公司(本案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现已承兑,领取了该汇票上的金额25万元。原告以被告与该票据收款人天禄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张、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天禄公司证明1份、天宏家电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1份、书面证明5份、证人当庭证言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票面形式不存在瑕疵,收款人天禄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取得本案空白背书汇票,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自己名称,并流转,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虽与天禄公司无债权债务和真实交易关系,但其从武矿明处取得诉争票据,并已向武矿明支付了相应对价,该汇票形式合法,被告在审查汇票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被告取得诉争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取得诉争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背书签章栏进行了记载,并已支付对价,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虽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但其支付对价购买票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非非法取得,其支付了相应对价,也并非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 770元,由原告李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 欢
|
上一篇: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诉被告董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