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户口,户籍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汝州市人,两家曾发生过民事纠纷并进行了民事诉讼。2008年2月21日晚,史某某与其母亲崔某某、父亲史某等人经过被告人程某某家门口时,史某某用脚跺了程某某家大门,被崔某某、史某等人劝走。程某某及其妻子付某某在杨楼镇电管站附近与史某某、崔某某、史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程某某与史某某分别用刀砍伤对方。经法医学鉴定,史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史某某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程某某与史某某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分别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汝)伤鉴(法医)字[2008]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2005)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付某某、史东学、史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史某某跺被告人家的大门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