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永富,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打工时认识,2006年5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就因琐事吵架、打架。2007年8月生女儿邓某某。被告好吃懒做、好玩、好赌,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刑一年四个月,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2006年5月份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生育女儿邓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陪 审 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
上一篇: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段在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