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6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生长子名魏青某,2001年生长女名魏冰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目前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上高中时就已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在上高中期间即确立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深厚,1999年4月结婚,2000年生长子名魏青某,2001年生长女名魏冰某,现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的时候但很快能和好如初。 上诉事实,由原被告陈诉、举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相互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支持以及必要的谅解,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可爱的儿女,尽管生活中有生气的时候,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酒守富 人民陪审员 杨胜行 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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