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饮酒后将王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转盘北侧新起点汽车维修店门前的牌号为豫GKJ261的灰色昌河牌面包车开走,后寇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小店镇转盘南侧,将车停放在路东仁和堂药店门口,后报警。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16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寇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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