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94号 |
原告戚某甲,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某乙,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薛某甲,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林某某,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薛某乙,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戚某甲、戚某乙与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戚某乙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戚某乙与被告薛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2014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后给被告送彩礼32000元、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折款10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箱礼800元,要好时给被告1000元,送好时给被告2000元、拉嫁妆给被告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以上合计共52800元。同居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28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不存在骗婚现象,没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戚某乙不到法定婚龄,没有条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轮电动车是原告戚某乙自己放到被告家的。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大帖3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见面礼1000元、送好2000元、拉嫁妆1000元、结婚当天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压箱礼600元又返给被告了,原告称要好时的1000元不存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各10万元,并返还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8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动车保修登记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被告已开回娘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帖一份,证明双方订婚的事实,被告不存在骗婚;2、嫁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流产后做了清宫手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财产清单里的自动翻斗车是原告购买。证据3病例不属实,原告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列,且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被告薛某乙做清宫手术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戚某甲之子戚某乙与被告薛某甲、林某某之女薛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2014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大帖3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见面礼1000元、为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收受原告拉嫁妆1000元、结婚当天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因原告戚某乙不达法定婚龄,双方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会娘家居住,原告请中间人多次到被告家调解,双方关系仍没有缓和,被告怀孕流产做了清宫手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电动三轮一辆,被告以原告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各10万元并返还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所下彩礼及两轮电动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婚约解除后,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受对方的彩礼40000元应予部分返还。见面礼1000元及举行结婚仪时被告收受原告的拉嫁妆1000元、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均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原告称送号时给被告的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轮电动车,被告薛某乙认可是原告的电动车,原告自己放到其娘家的,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各1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甲、戚某乙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戚某甲、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负担260元,原告戚某甲、戚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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