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刘培海,男,1972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刘长河,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培海、刘长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海、刘长河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原告的司机寇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58089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过境线榆卜界红绿灯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南某某驾驶的陕K79759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陕K79759东风半挂车前移又与豫HA1772解放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责任认定: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元、定损费630元、修理及配件费21000元。原告的豫G58089解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协商调解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400元、定损费630元、修理及配件费21000元,以上共计2303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明显过高,评估程序违法,属于单方委托,驳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 4、定损费发票一份,证明定损费用630元。 5、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损失为20995元。 6、修理及配件发票一份,证明修理及配件费21000元。 7、原告豫G58089、豫GB139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车主。 8、原告道路运输证二份。 9、原告司机寇某某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 10、南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赔偿款22995元。 11、豫G5808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投保情况。 经本院同意,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重新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不是21000元,而应当为187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7、8、9、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定损过高,未考虑残值。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没有修理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事故对方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称:1、该鉴定的鉴定业务是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而本案鉴定是碰撞、停运车损的评估,许可证超出了本案鉴定的范围。2、二位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而本案是车辆碰撞后车损的评估鉴定,而不是旧机动车评估鉴定,二位鉴定师不是汽车碰撞估损师,按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执业标准,执业定义是通过目测、路试、检测及检查有关证件和票据等手段,对旧机动车进行技术状况鉴定,并评估定价。因此,该鉴定因超越职权应认定无效。3、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鉴定人在出具鉴定结论前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而是脱开车辆进行的鉴定,依法不应采信。4、国信应当提供当地维修企业标准及当时配件价格的依据,以支持其编号1、2、4、5、6、7、8、15、16、17、36的单价及金额。5、扣除残值200元,应当说明是哪些配件有回收再利用的价值,200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6、该鉴定意见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很大,从证据规则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第14条,评估费用与实际维修费用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方主张的重新鉴定车损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有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的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机构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鉴定过程中无法对车辆进行检验,系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第一次鉴定而造成的检材缺失,我方认为与本次鉴定结论不相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曾申请鉴定人员付晓东出庭作证,但由于被告方不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人付晓东对其庭审证言予以撤回。 原告提供的第1、2、3、7、8、9、10、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系原告车辆肇事后对方车辆的评估费用,因本案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该费用已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系原告车辆第一次评估及修理产生的结果,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已作出新的结论,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卫辉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0日9时00分许,二原告的雇佣司机寇某某驾驶豫G58089“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过境红榆卜界红绿灯处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南某某驾驶的陕K79759“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陕K79759“东风”半挂车前移又与豫HA1772“解放”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对方车损20995元、施救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874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事故的对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其本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对方的施救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995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事故对方的肇事车辆陕K79759“东风”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陕K79759“东风”半挂车的车损为18740元,原告要求车损20995元本院不予支持,陕K79759“东风”半挂车的车损应为18740元;其要求车损评估费600元,因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且评估结果与原结果不同,该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740元、施救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740元、施救费1400元计18140元,以上二项共计20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上一篇:安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