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FJ758的红色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四街交叉口时,与驾驶二轮助力车摔倒的顾颜胜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警时将李某某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246.6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FJ758的红色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四街交叉口时,与驾驶二轮助力车摔倒的顾颜胜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警时将李某某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246.6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5日洪门分局接110报警到达金穗大道医学院门口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酒驾,将其移交至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抽血检测。 4、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及办理驾驶证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民警在执勤时查获。 6、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其和同学李某某中午在一起吃饭,期间两人喝了一点白酒,休息了一会儿,大概下午四点多,李某某驾驶他自己的摩托三轮车回家了。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5日中午其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喝了大概三四两白酒,下午三四点钟其驾驶自己的新鸽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四街交叉口时与一个骑助力摩托车的人发生了纠纷,对方发现其喝酒后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将他们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后又带其去抽血了。 8、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46.6mg/dl。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