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531号 |
原告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卫付,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秀,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闫庄14排1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庆福,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闫庄15排8号。 第三人荣玉林,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祝楼乡医院。 原告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磁村委)诉被告闫文秀及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西磁村委的诉讼请求。原告西磁村委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1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14日,本院确立新案号并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磁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卫付、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闫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乐,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磁村委诉称:199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圈城北,北邻闫庄,东、西、南邻圈城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合同自1992年5月1日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共2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2007年10月6日,原村委与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未经发包程序的前提下,私自将1992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同时签订新的延包合同,将该地块以同样价格延包30年。2012年8月,新一届村委班子上任,通知被告按原合同执行,限期于2012年12月31日迁出。被告随向原告出具2007年10月6日与上任村委班子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要求村委履行该合同。被告与原村委班子在合同未到期、未经法定发包程序前提下,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土地延包合同。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原审期间,被告出具了村委会进行的有关发包程序的证据,原告当庭提出对该部分证据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将原件从法庭取走后,谎称丢失,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部分证据无法核实,这些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闫文秀辩称:一、本案是一个延包合同纠纷,新签订的延包合同只是承包期限作了延长,其它条款并未发生变化。土地延包,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延包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采取向群众公开宣传、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原告也接受了承包费并已用于村委公益事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延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无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另,原审中,我方提出了证明发包程序的原件,当时原告方口头提出鉴定,但一直没有进行。原审卷中的复印件都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将原件拿走不影响案件的进行。 第三人孟庆福述称:合同标的地块是我、荣玉林、闫文秀我们三人合伙承包的。当时我们委托闫文秀作为代表签订了该合同。我们三人等份额合伙承包,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当时有些地还是沙荒地、无法种植庄稼。 第三人荣玉林述称:我们承包沙荒地是因为当时村里修路没有钱,原村委班子找到我们想把沙荒地承包给我们,用承包费修村里的路。 原告西磁村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当选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07年10月6日土地延包合同;4、1992年3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5、西磁村委五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调查材料;6、对西磁村委原主任、副主任及2007年10月6日的土地延包合同上签名代表的调查笔录;7、西磁村委村民代表张德文的调查笔录;8、师寨镇人民政府的证明;9、师寨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10、西磁村委2005年3月24日与许恒永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11、(2007)新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2、原阳县师寨镇赵青庄村小娄庄村民小组与李俊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3、西磁村委会2012年10月19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签名;14、本院技术室制作的退案说明。 被告闫文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2年承包合同书;2、2007年延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三份;3、1992年合同承包费收据;4、西磁村委2007年对合同的补正说明(复印件);5、西磁村委公告照片打印(复印)件。 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992年西磁村委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合同快到期时,原告西磁村委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延包涉案土地;签订延包合同前,原告张发了公告,且合同还有村委主任、村委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合同签订时,村里工作由副主任主持工作。虽然主任刚刑满释放,但不影响其作为村委代表签订合同;关于许世雷的笔录是不真实的,他在笔录中所说的土地延包合同不敢让村民们知道、合同期限是12年没有事实根据;合同共两页,虽然第一页没有签字,但两页合同有骑缝章压缝;证据12中举证的合同标的是良田,本案土地是荒地、沙地,没有可比性。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至4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第5至9证据无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法院调取的五份笔录内、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与延包合同互相矛盾,乡政府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法律服务所的证明也有异议。第10至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13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人所签,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具有偏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4组的异议是,制作该证据的法院技术室只是在程序上说明无法鉴定,并未说证据不真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均表示,其质证意见同本案被告闫文秀意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或村民会议的同意;第2组证据年限错误;第3、4组证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村委的财务章,收款人不是会计,从收据上也可以看出承包期限是12年,而不是30年;第5组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第6组证据为现在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组证据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另外,第5组证据试图证明延包合同签订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在原审时,原告当庭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却在持有该证据后将其原件丢失,致使对该证据的鉴定无法进行,总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包合同签订前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闫文秀提供的证据5系复制件,无原件、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闫文秀提交的其证据以及原告西磁村委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的侧面证明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各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圈城北,北邻闫庄,东、西、南邻圈城的100亩沙岗地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费5000元/年,每年3月1日交承包费。合同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有效期20年。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秋季,原告为完成修路任务筹集资金,在原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决定对被告闫文秀承包的沙岗地进行延包,并邀请被告闫文秀协议承包事项。同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合同意向并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延包至2043年12月31日,延包期为30年;承包费50元/亩、5000元/年;被告需在2007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交清2008年至2020年的承包费60000元;本合同自2007年10月6日生效,原合同同时终止。与上同日(2007年10月6日),西磁村委又作出了关于2007年10月6日土地延包合同的补正说明,指出:一、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延包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期限2043年应更正为2042年;二、被告缴纳的60000元承包费包括原合同中的5年,即2008年至2012年;三、延包合同第五条“同时原合同终止”为打印错误,应予删除。2012年9月26日,原告西磁村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西磁村委未对原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前,西磁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的民主议定程序议定土地延包事宜。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提醒原告西磁村委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变更为合同价款变更或者合同撤销之诉。原告西磁村委明确表示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告西磁村委主张,西磁村委原村委班子与被告闫文秀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原告主张的无效情形可完善并解释为以下三个问题: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西磁村委对延包合同承包价款过低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但作为核心举证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原村委班子与被告闫文秀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西磁村委对延包合同承包价款过低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但该情形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调整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仅就该情形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闫文秀作为原告西磁村委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原告西磁村委原村委班子与之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报所在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文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审 判 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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