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邓法民初字第1068号 |
原告:王晓波,男,生于1977年6月1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展,男,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诉讼代理人:宋相安。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晓波、王展诉被告党红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党红哲驾驶豫RA7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与王展驾驶豫R72K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展及乘坐人王晓波、陈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红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因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红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二原告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晓波115772元,赔偿王展580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展为此事故住院10天,原告王晓波为此事故住院27天及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王展为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412.2元,原告王晓波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679.1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展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王晓波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晓波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 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晓波的伤残已构成伤残9级;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党红哲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依法年检;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波的儿子王乾生于2003年1月19日。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晓波、王展提交的证据1、2、3、6、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标号2815352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的原告,对原告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标号为2815352门诊发票确实不是二原告的名字,故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住院27天和10天,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且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故该异议不成立。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党红哲驾驶豫RA7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与驾驶豫R72K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展及乘坐人王晓波、陈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红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展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132.2元,原告王晓波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679.1元。原告王晓波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波损失115772元,赔偿王展各项损失58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党红哲的起诉,该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王晓波的被抚养人长子王乾生于2003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党红哲驾驶豫RA7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豫R72K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展及乘坐人王晓波、陈朋受伤,该事故发生,党红哲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晓波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679.1元;2.误工费177天×50元/天=8850元;3.护理费27天×50元/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7年×1/2×20%=10375.39元;以上共计126796.61元(不含鉴定费),原告主张115672元。王展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132.2元;2.误工费10天×50元/天=500元;3.护理费10天×50元/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 ;5.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32.2元,原告主张5808元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晓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567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晓波承担3600元,原告王展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