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JAZ658号桑塔纳轿车从安阳市华祥路顺盈停车场出发,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村口路段时,与马某甲驾驶的豫E68865号(牵)、豫EP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同方向在道路右侧停车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JAZ658号桑塔纳轿车从安阳市华祥路顺盈停车场出发,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村口路段时,与马某甲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豫E68865号(牵)、豫EP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酒后驾驶豫JAZ658号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老庄村口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豫E68865号(牵)、豫EP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4年6月29日21时许,驾驶牌号为豫E68865(牵引)豫EP0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老庄村口路段时,与邵某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豫JAZ65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的情况。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0时许,其和邵某某在钢花路喝酒,后来听说邵某某酒后驾驶着小型轿车在华祥路老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许,马某甲驾驶牌号为豫E68865(牵引)豫EP0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老庄路口时被酒后邵某某驾驶的豫JAZ65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豫E68865(牵引)豫EP0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其半挂车司机马某甲在老庄村路口被一辆牌号为豫JAZ65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了的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马某乙、马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邵某某是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肇事车辆豫JAZ658号轿车驾驶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议,双方车损自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邵某某驾驶车辆、驾驶证扣留,对马某甲驾驶车辆扣留。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马某甲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民事协议书、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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