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202号 |
原告石玉杰,男,196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桂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石玉杰诉被告王桂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进宝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004.5元。该案经卫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5元、误工费每月2040元,计算12天,即2040元/月÷30天×12天=816元、护理费每月1102元,计算12天,即1102元/月有÷30天×12天=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2天,即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21时40分许,王桂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进宝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石玉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桂军、石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玉杰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004.5元。该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桂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5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每月2040元计算12天计8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2天=278.6元;其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以50元为宜。被告王桂军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玉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桂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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