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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超与陈新楷、王俊勇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孔令超,男,199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库,男,1965年7月23日生。系该村委会推荐。 被告陈新楷,男,1976年1月10日生。 被告王俊勇,男,1984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占宾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孔令超,男,199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库,男,1965年7月23日生。系该村委会推荐。

被告陈新楷,男,1976年1月10日生。

被告王俊勇,男,1984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占宾,男,1977年1月10日生,系二被告村委会推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超诉被告陈新楷、王俊勇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新楷、王俊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占宾,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超诉称:2012年10月28日5时28分许,孔令超驾驶孔祥库的豫GKS5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卫辉境内河洼路段时与陈新楷驾驶王俊勇的豫F1256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孔令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陈新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超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治疗,花医疗费3392.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673元。

被告陈新楷、王俊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新楷驾驶的豫F12566号车辆的车主系王俊勇,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给孔令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且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2、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其他方垫付,应当予以扣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商业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孔令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五、 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据此孔令超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陈新楷、王俊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新楷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行驶证一份,证明王俊勇是车主。陈新楷系王俊勇雇佣的司机。

经庭审质证,陈新楷、王俊勇对孔令超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对孔令超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作为独立一方的当事人,孔令超并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浙商财险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孔令超、浙商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陈新楷、王俊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孔令超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陈新楷、王俊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孔令超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本院确认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孔令超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5时25分许,孔令超驾驶豫GKS5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河洼路段时与陈新楷驾驶的豫F12566号重型钗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GKS577号车辆驾驶人孔令超及乘车人徐某某、李某某、孔令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一、孔令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新楷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超被送至医学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3392.80元。诊断证明:1.多发软组织损;2.颅脑损伤,脑震荡。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3—4周;2.不适随诊。随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进行调解。2013年6月21日交警队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豫GKS55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孔祥库。豫F1256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俊勇,陈新楷系王俊勇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进行调解,于2013年6月21日调解终结,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一、孔令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新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进行调解,于2013年6月21日调解终结,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孔令超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孔令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令超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5993.33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见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1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为100元;营养费,依据医学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时间酌定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0元;误工费,住院10天,根据医学院医嘱休息贰月,故误工时间确定71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032.80元(20732元/年÷365天×71天=4032.80元);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1人,护理时间以住院3天计算,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为108.69元(13224元/年÷365天×3天×1人=10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孔令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1111.58元、误工费3635.20元、护理费108.69元,合计4855.47元(其中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2.69元,误工费4032.80元、护理费362.30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3.04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144.92元;赔偿孔令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2.69元,误工费4032.80元,护理费362.3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9.4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05.83元。陈新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徐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浙商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已进行赔偿,故陈新楷及豫F12566号的车主王俊勇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新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孔令超造成的合理损失,浙商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故陈新楷及豫F12566的车主,王俊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超损失485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超损失305.83元。

三、驳回原告孔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俊勇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梅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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