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一初字第66号 | 
原告牛喜林,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记河,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现华,公司经理。 被告蒋艳会,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盼,公司员工。 原告牛喜林诉被告耿记河、陈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蒋艳会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被告耿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蒋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华及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喜林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牛喜林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记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需6000元。经查,被告耿记河驾驶的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雇于被告蒋艳会,所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蒋艳会,登记车主系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99.76元。 被告耿记河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蒋艳会赔偿,因为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与车主蒋艳会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应给另五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如果得到赔偿,其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蒋艳会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67.36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免赔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新华及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牛喜林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喜林及其车上乘坐人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陈文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记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林负次要责任。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原所有人是被告陈新华,后转让给被告耿记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耿记河),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蒋艳会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5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13日出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入院,2013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鼻外伤, 4.房间隔缺损介入术后,5.甲状腺肿大切除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3967.36元(由蒋艳会支付)。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蒋艳会除垫付牛喜林的医疗费外,又支付给牛喜林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耿记河与牛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会就双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耿记河一次性支付蒋艳会(客车车主)83000元作为赔偿客车维修费及六受害人牛喜林、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陈文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蒋艳会负责赔偿六受害人;耿记河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有蒋艳会承担,交强险所有赔偿款归蒋艳会所有;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互不纠缠,蒋艳会负责六受害人(赔偿)不得再以本事故对耿记河另行主张权利。同一事故另受害人陈文来起诉四被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为:医疗费用预留6000元,伤残费用预留50000元。同一事故另四受害人(即乘车人)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因伤情较轻(均未构成伤残)未起诉,且花费的医疗费均已被车主蒋艳会支付。 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取得从业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婚生长女牛亚茹生于2001年9月20日,次女牛一帆生于2005年9月11日,其父亲牛得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1年7月24日,其母亲张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1年5月10日,牛得群、张玉英夫妻共生育三个孩子(即长子牛喜林、次子牛喜锋、女儿牛喜云)。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45399.76元(未主张医疗费1396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货车与原告牛喜林驾驶豫Q6172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喜林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R155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耿记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豫Q61726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耿记河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3)进行承担。对于牛喜林(委托蒋艳会)与耿记河就双方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该协议予以采信。因协议约定由耿记河支付给蒋艳会83000元,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款归蒋艳会所有,由蒋艳会负责赔偿六受害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六受害人不得再以此事故对耿记河另行主张权利,且耿记河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耿记河、被告陈新华及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只要求98天的误工损失,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①误工费44421÷365×98=11926.6元,②护理费8475.34÷365×45=1044.9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1350元,④营养费20×45=9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5627.73×(5+9)×10%÷2(被抚养人牛亚茹、牛一帆的生活费)+14821.98×17×10%÷3(被赡养人牛得群的生活费)+5627.73×17×10%÷3(被赡养人张玉兰的生活费)=32478.26元,⑦精神抚慰金4000元,⑧后续治疗费6000元,⑨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9399.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8250元(即③+④+⑧=8250),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为49949.76元(即①+②+⑤+⑥+⑦=49949.76)。 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受害人陈文来、牛喜林均已向法院起诉,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有:医疗费用预留6000元,伤残费用预留5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55949.76元(即6000+49949.76=55949.7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2250元(即59399.76-1200-55949.76=2250),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负责赔偿641.25元(即2250×30%-2250×30%×5%=641.25)。原告仍剩余的损失2808.75(含鉴定费),由被告耿记河承担1966.13元(即2808.75×70%=1966.13),原告承担842.62元。按照被告耿记河与原告(委托蒋艳会)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耿记河和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应由被告蒋艳会负责赔偿原告,计款为57915.89元(即55949.76+1966.13=57915.89),被告蒋艳会支付原告的15000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3967.36元)予以冲抵,被告蒋艳会应实际赔偿原告4291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喜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9399.76元,由被告蒋艳会负责赔偿42915.89元(已扣除蒋艳会支付的1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641.25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牛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蒋艳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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