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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民与田垒、田德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李国民,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垒,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田德江,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男,1966年4月15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李国民,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垒,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田德江,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田垒、田德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田垒、田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垒驾驶豫G25652号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30KM梨园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田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目前已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现仍在医疗部门住院治疗,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7838.6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220天,即24457元/年÷360天×220天=1494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次住院43天,二人护理,其妻子每月2400元计3400元,其儿媳按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1579元,出院后按护工标准每年13224元,部分护理按50%,护理3年计13224元/年×3年×50%=1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八级计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200元。

被告田垒、田德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垒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原告部分治疗肺部感染的药物,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9日住院期间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1、经核实被告方的肇事车辆豫G2565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并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情为肺部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韩秀青停发期的工资表,对于护理费建该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建议按100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二份、病历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应当继续治疗,同时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

3、医疗费票据新医一附院的14张、三附院1张鉴定检查费用,延津县西屯卫生所9张证明原告院外用药,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用。

4、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页,护理人员其妻及儿媳的身份情况、河南省济源科汇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妻的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李源屯镇后白河村委的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其本情况,同时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

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三年,护理人员数一人。

6、交通费及急救车的费用,计1200元。

7、鉴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的费用为1900元。

被告田垒、田德江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原告方打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2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田垒、田德江对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中的第二、三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治疗结束,以后出现的任何治疗及检查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无关。第4、5、6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田垒、田德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中第二次住院是肺部感染,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延津县西屯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有医嘱证明需要院外治疗,该费用与第一次住院医嘱相印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均系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且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垒驾驶豫G25652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30KM梨园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又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国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国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国民住院38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5628.72元,院外用药299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田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叁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垒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被告田德江与田垒系父子关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公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以外原告与被告田德江、田垒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田德江、田垒在交强险外按60%赔偿医疗费67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即:(67838.64元+430元+1800元+1900元)×60%=43181.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7838.64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只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及延津县西屯卫生所的费用,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外,余额为659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营养费应为住院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田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的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系田德江、田垒家庭共有,双方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60%,即(65927.72+380+380+1900)元×60%=41152.6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垒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赔偿额应为3915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德江、田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152.63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410元,共计274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田德江、田垒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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