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邓法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王文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6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 被告:冯廷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6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龙。 原告王文飞诉被告冯廷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冯廷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四轮机动车在邓州至九重公路与农科所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1]第11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768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数万元,可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故请求判令被告冯廷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49.2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2.病历、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2天;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客观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29212.11元; 5.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客观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家人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冯廷华辩称:1.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不是其撞的,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2.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交警队交了押金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3.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已经超过三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 被告冯廷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廷华对原告王文飞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文飞提供的不是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没有公章,出院证与病历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的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一方面辩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另一方面辩称其积极配合了交警部门的工作,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后予以酌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四轮机动车在邓州至九重公路与农科所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1]第11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768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12.11元,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二处。原被告双方因此事故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廷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49.29元。庭审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原告王文飞父亲王炳云生于1950年10月30日,母亲韩荣华生于1951年3月13日,儿子王奇生于2007年1月27日,均在农村生活;原告王文飞呢兄妹四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廷华驾驶四轮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文飞受伤,对事故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文飞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属未登记拼装机动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自己未碰撞到原告亦并非在道路上发生,但一方面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冯廷华驾驶四轮机动车在邓州至九重公路与农科所交叉口与驾驶摩托车直行的王文飞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充分说明原、被告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异议复核申请,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二,为原告垫付30000余元医疗费,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辩称三,本案诉讼已超时效,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伤情一直在治疗中,最后伤情确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 辩称亦无法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9212.11元;2.误工费180天×50天=9000元(原告主张944天,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180天为宜);3.护理费22天×50元=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5.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3%=38986.56元;7.精神抚慰金,依主次责任酌定为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炳云5627.73元×16年×23%×1/4=5177.51元;母亲韩荣华5627.73元×17年×23%×1/4=5501.11元;儿子王奇5627.73元×11年×23%×1/2=7119.08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4996.37元,因被告冯廷华已经垫支3000元,故被告冯廷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96.37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99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冯廷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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