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豫A95G13号灰色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温泉镇骆庄村路段时,与陈某某(男,13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甲(女,10岁)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1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汝公交认字[2014]第9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