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宗艳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宏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宏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第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

原告宗艳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宏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艳法诉称,2013年12月9日,方某某驾驶豫E91806、豫ET845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尚集镇“许昌新兴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时,因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该车所拉的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隔离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希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宗艳法,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人民币63 405元(以下币种相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方某某驾驶豫E91806、豫ET845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尚集镇“许昌新兴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时,因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该车所拉的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隔离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该车所载钢材前移散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91806、豫ET845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91806车损为46 225元,豫ET845挂车车损为2 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 900元。原告2014年1月3日支付护栏损失5 400元、施救及货物转运费、看车费4 000元,豫E91806、豫ET845挂车实际车主为宗艳法,登记在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E91806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 240元,豫ET845挂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 26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

另查明,双方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单列为一项,以加粗放大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其中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制作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保险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在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宗艳法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3份、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照片4张、发票4张,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免责条款单列为一项,并以加粗放大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三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处加盖公章,明确表示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其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的签章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诉争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按照双方合同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采取紧急制动时,使该车所载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所导致,故被告对本案事故,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艳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3元,由原告宗艳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