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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长庆与肖玉春、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唐长庆,男,199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春,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唐长庆,男,199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春,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长庆诉被告肖玉春、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肖玉春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万里集团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长庆诉称,2013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肖玉春驾驶豫E88969号(豫EM51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豫GH787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车人唐长庆、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肖玉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4876.94元。

被告肖玉春辩称,豫E88969号(豫EM51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其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进行赔付。

被告万里集团辩称,肖玉春与其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2000)第38号批复,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肖玉春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肖玉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最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实行的是侵权责任,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交强险包括此次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2、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伤残、误工等情况;3、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4、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复查;5、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肖玉春、万里集团、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第5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中的2014年4月2日新乡市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出院证没有病历、住院证等印证。

被告肖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万里集团、人保财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里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最高院(2000)第38号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和肖玉春系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肖玉春、人保财险该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原告、肖玉春、万里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2、5、6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项证据中2014年4月2日新乡市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为鉴定费用,应由肖玉春承担;第3项证据仅凭3份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真实工资,应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东西来印证,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项证据出院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肖玉春、万里集团、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肖玉春驾驶豫E88969号(豫EM51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豫GH787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车人唐长庆、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9909.89元。2013年11月8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唐长庆、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94.5元。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有一子名叫唐某某,2013年4月6日出生,唐某某亦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E88969号(豫EM517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肖玉春,该车系在万里集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长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肖玉春在万里集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肖玉春承担,万里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玉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909.89元;2、误工费4237.6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4237.67元;3、护理费1248.93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1102元/月÷30天×34天=1248.93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10元;5、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鉴定费994.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元,计算方法为唐某某,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个月×210个月÷2人×10%=4924元,以上共计61945.6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比例为6202元;2、误工费4237.67元;3、护理费1248.93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元,以上共计36563.28元。由肖玉春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387.89元;2、鉴定费994.5元,以上共计25382.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长庆医疗费等共计36563.28元。

二、被告肖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长庆医疗费等共计25382.39元。

三、驳回原告唐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肖玉春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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