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地区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是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马投涧村使用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的盐(不含碘)调制小菜和卤肉并销售。2013年12月7日,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马投涧村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盐0.5公斤。经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安阳地区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是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马投涧村使用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的盐(不含碘)调制小菜和卤肉并销售。2013年12月7日,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马投涧村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盐0.5公斤。经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某某、靳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某购进的本案查获的盐用于调制小菜和卤肉,并将做好的小菜和卤肉销售。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安阳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结论: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盐照片、查封扣押清单、被告人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惩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维护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 敏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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