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981号 |
原告禹巧真,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永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禹巧真诉被告李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巧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李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巧真诉称,原告为水泥销售者,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当时款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款为44380元(已付的3000元已扣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380元。 被告李永富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而不是44380元。所欠的10000元水泥款未还原因是因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出现了问题,被告将从原告处批发的水泥进行零售,用户在建房时房顶及地坪出现问题,用户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少给被告5000元,因此纠纷被告未将10000元水泥款偿还原告。因原告所销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不应当只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和一份收条,只有那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是真实的,另外一份欠条和收条均不真实,那份21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将欠款归还原告后撕毁,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又将撕毁的欠条拼在一起。那一份10000元的收条,是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收回。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8日,欠条1份。 主要证明内容:“欠条,今欠巧水泥吨×(273元)合计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李永富,2013年6月28号”。此欠条为多个纸张碎片拼贴而成。 2、收条1份。 主要证明内容:“收到条,今收到巧枝水泥×陆拾吨(60吨)(已付叁仟元正),李永富,2013、7、1号”。此欠条为李永富本人书写,并且纸张完整。 3、2013年10月29日,欠条1份。 主要证明内容:“欠条,今欠巧枝水泥款×壹万元正(10000元),李永富,2013年10、29号”。此欠条为李永富本人书写。 原告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元水泥款,该欠条是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强行将欠条撕毁的。原告依据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原告水泥60吨,每吨273元,共计16380元,已给付3000元。原告依据证据3,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质疑,质称,证据1属于无效证据,因为该欠条是撕毁后的欠条拼在一起的。证据2,该收到条的水泥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欠款已结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二、被告李永富未提交证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欠条为纸条碎片拼贴而成,虽然欠条内容为被告李永富本人书写,但由于该欠条为纸条碎片拼贴的书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日常经济交往习惯和经验,该欠条属于有重大瑕疵的书证。由于原告未能对该欠条如何撕毁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该欠条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没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60吨、已付水泥款3000元及下欠水泥款13380元的事实,故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该收条提出异议,质称已将此笔水泥款还清只是未将收条收回,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水泥款还清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都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且被告认可此欠条,故该欠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从事批发和零售水泥的服务人员。经协商两人口头达成了销售水泥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批发水泥,被告在乡下进行零售。2013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巧枝水泥×陆拾吨(60吨)(已付叁仟元正),李永富,2013、7、1号”。该批水泥每吨价格为273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巧枝水泥款×壹万元正(10000元),李永富,2013年10、29号”。被告两次批发原告销售的水泥共下欠水泥款23380元。之后,原告催要下欠的水泥款,被告以水泥质量有问题购买其水泥的用户未向其支付5000元水泥款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继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地点和期限交付标的物,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支付期限不明确的,买方可以随时履行,卖方也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价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水泥的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水泥,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亲笔书写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两批水泥款共计23380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欠的水泥款时应当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构成违约。综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3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210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有该笔水泥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及辩称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禹巧真水泥款2338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巧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禹巧真负担400元,被告李永富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昆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