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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剑秋诉被告苏东杰、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刘剑秋,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东杰,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刘剑秋,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东杰,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剑秋诉被告苏东杰、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刘剑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刘剑秋申请撤回对新都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秋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苏东杰驾驶豫C91010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有燃气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刘剑秋驾驶的豫A4M9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剑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C9101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剑秋维修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刘剑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62.36元,其中医疗费2526.3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车损38386元,施救、拆估费5000元,评估费1550元。

被告苏东杰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三责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付;被告苏东杰驾驶证未按规定正常年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东杰驾驶豫C91010号货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有燃气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刘剑秋驾驶的豫A4M98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剑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剑秋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剑秋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共住院22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526.3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30×22)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440(20×22)元。根据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刘剑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529.69(25379÷365×22)元。原告刘剑秋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刘剑秋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350.02(22398.03÷365×22)元,原告刘剑秋仅主张1350元,故误工费为1350元。

原告刘剑秋驾驶的豫A4M988号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386元。原告刘剑秋为此支付评估费1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剑秋另支付拆估费、施救费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苏东杰驾驶的豫C9101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苏东杰负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刘剑秋造成的损失,被告苏东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刘剑秋的医疗费为25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440元,共计3626.3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刘剑秋3626.36元。

原告刘剑秋的护理费为1529.69元,误工费为1350元,共计为2879.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刘剑秋2879.69元。

原告刘剑秋的车损为38386元,拆估费、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4338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刘剑秋2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刘剑秋8506.05(3626.36+2879.69+2000)元。

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刘剑秋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财产损失41386(43386-2000)元,评估费损失1550元,应由被告苏东杰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投有10万元限额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苏东杰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苏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剑秋33108.8[41386×(1-2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刘剑秋41614.85(8506.05+33108.8)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被告苏东杰还应赔偿原告刘剑秋9827.2(41386×20%+1550)元。原告刘剑秋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苏东杰的驾驶证显示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正常年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该证领取时规定需自领证日起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予以审验。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予以发布,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予以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事故发生时,被告苏东杰的驾驶证未显示有记分记录,故在该证有效期内应免予审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剑秋四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苏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剑秋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刘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苏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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