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临汝镇老收费站附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看戏的宋某、马某某、闫某某及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马某某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豫D86190、豫DG13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压,致宋某、马某某、闫某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宋某、马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5万元,赔偿闫某某各项损失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6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牛某某、宋某、闫某某、闫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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