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韩董庄乡孟庄村406号。 被告张广亮,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家人不同意这门亲事,2001年6月,双方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就同居生活。2002年3月14日生儿子张某某,2006年9月23日生女儿张某。由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打,2013年正月,双方生气吵打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一直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请求:1、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共同财产小货车及和他人共同购置的旋耕拖拉机等共价值3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人婚姻基础好,正如答辩人所说,被答辩人的家人并不同意这门婚事,但由于答辩人的坚持,其父母也就认可了。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在韩董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生活十分融洽。2013年腊月27,答辩人开车陪被答辩人到原阳县城理发购衣物,腊月30,答辩人还陪被答辩人去原阳县城购买项链,春节期间,两人一块走亲戚,看望老人。二、婚生子女应由答辩人抚养,儿子已13周岁,愿意随答辩人生活,女儿不满10周岁,但女儿一直由答辩人照料读书,也应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被答辩人支付。三、若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应承担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财产现有小货车一辆,价值5000元,至于与他人共同购置的旋耕耙,因欠另外两个共有人款,已抵债。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结婚证;2、户口本;3、张志华出生医学证明;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1、原阳英特纳黄金珠宝行收据;2、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三:1、原阳县韩董庄乡梦达双语学校证明;2、韩董庄中心小学证明。四:1、原被告婚生子给法院的信;2、原被告婚生子给张某某的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中结婚证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去办理过结婚证,且上面有改动,上面原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某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上面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都对,但上面显示原被告年龄相差两岁是不正确的。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原阳县韩董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便同居生活。婚后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6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毛冠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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