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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红海与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魏红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魏红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红海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海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魏某驾驶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在新濮路卫辉境内西夹堤路段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杜亚伟驾驶的豫J32172重型半挂牵引豫J661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和魏某受伤、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处理,被告杜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900.53元。

被告万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肇事车辆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5、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4张,以此证明医疗费;6、外购材料费票据,以此证明外购材料;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误工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无异议;第6项外购材料不予赔偿;第7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本院酌定;第8项误工费过高且没有完税证明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万泰公司、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外购的勒腹带虽无明确医嘱,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购买时间,该外购的勒腹带系必要支出,应予认定;第7项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800元;第8项证据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16时30分许,杜亚伟驾驶豫J32172重型半挂牵引豫J66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夹堤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魏某驾驶的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魏某、乘车人魏红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6517.93元。2013年10月14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亚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魏红海系郑州润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80元。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魏红海和魏某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同时查明,豫J32172(豫J6616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万泰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20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517.93元;2、误工费7200元,原告日工资180元,住院40天,原告要求10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82.6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40天=3182.6元,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认为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300.5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在另一案件中赔偿过后剩余10076.37元,故原告魏红海的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76.37元,下余24224.16元(已扣除交强险先行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红海各项损失共计10076.3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红海医疗费等共计24224.16元。

三、驳回原告魏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万泰公司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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