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1119号 |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科,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王某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王希某,现年6岁,二儿子王雪某,现年3岁。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于2013年7月31日晚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报警才罢休。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生活困难,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希某,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王雪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经(2013)太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科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斗桌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等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自愿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双方因生气, 2013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且原告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给原告哥哥赵国某款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两个孩子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起诉因生活困难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登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希某、王雪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王希某、王雪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40元,每年每人各1680元,抚养至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三十日前交付完毕;2014年的抚养费8月至12月每人各700元,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连 红
二0一 四 年 八 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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