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刘松彩诉被告张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刘松彩,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栋梁,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刘松彩,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栋梁,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4号。

负责人马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彩诉被告张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彩的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张栋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彩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许,被告张栋梁驾驶豫A3K02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紫荆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刘松彩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3K02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8703.75元,误工费7895元,护理费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840元,伤残赔偿金761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143787.75元。

被告张栋梁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已经年满64岁,在没有提交充分的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及护理依赖鉴定,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许,被告张栋梁驾驶豫A3K02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紫荆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刘松彩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松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栋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刘松彩骑行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张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左侧第3-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左侧第6颈椎横突骨折;6、腰4椎体前滑脱;7、右侧腓骨骨折;8、头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 日,共计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5587.75元,门诊治疗花费31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药物应用,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560元。出院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640 [20×(52+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两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嘱,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计算为一人,时间计算至出院后的一个月,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 9317.22[25379÷365×52×2+25379÷365×3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现年63周岁,居住地系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已实行城市化管理,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153.30(22398.03×17×20%)元。原告主张7615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76153元。原告系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月平均工资124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894.67(1240÷30×1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20元。

同时查明:豫A3K02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栋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刘松彩骑行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栋梁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刘松彩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栋梁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703.75(25587.75+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为1640元,共计31903.7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153元,护理费为9317.22元,误工费为7894.67元,交通费为120元,共计101484.8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1484.89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1484.89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22603.75(31903.75-10000+700)元,被告张栋梁应当赔偿80%,即1808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彩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张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彩一万八千零八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刘松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栋梁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刘松彩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    张现良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