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王树清,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心善,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宗,1965年1月9日出生,南京吉凯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清诉被告杜露、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吉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宗,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杜露驾驶南京徐工公司所有,承保人为南京吉凯公司的苏AH0934中型普通货车在卫辉境内黄叶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GML366轿车相撞,将原告撞伤,车辆撞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露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7.7元;误工费:住院16天,休息两周14天,共计30天按照2014年卫生行业标准每年39414元计算为3284.5元;护理费:住院16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60元;施救费1500元;车、物损失为40710元+5404元=46114元;车、物损失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28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在庭审中详诉。 被告南京吉凯公司、南京徐工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杜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情况。 3、王树清的医师职业证书,卫辉市顿坊店卫生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 4、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 5、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费用。 6、车、物损失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方的车、物损失情况。 7、交通费票据71张计428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8、被告方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杜露、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打的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王树清55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需要按医保标准核准,要求原告提供日清单,出院证上注明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我方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一年的银行流水清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费损失应当是伤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病休期间单位对原告扣减的损失。对第4、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第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因公司没有参加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不予认可,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 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希望保险公司尽快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5、8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应当按非医保标准审核,因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位据均为格式合同,对其保险条款没有尽到解释的义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其所在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是原告所花费用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相关的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原告称其公司没有参加评估不予认可,因其既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的不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杜露驾驶苏AH0934号中型普通货车(临)沿翟阳公路从卫辉方向往林州方向行驶至黄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树清驾驶豫GML36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树清、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树清住院1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1617.7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0710元,物损为5404元。该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吉凯公司给原告垫付550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同起诉要求。被告南京徐工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南京吉凯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杜露系南京徐工公司的雇佣司机,南京徐工公司与南京吉凯公司系协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617.7元,误工费: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30天、按照卫生行业标准每年39414元计算为3284.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每天62元、出院后休息两周、护理一人、每天62元计2852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车、物损失5404元+40710元=4611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有误,应为16天×15元/天=240元;其要求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428元较高,以100元为宜。因事故中,造成张某某、王树清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张某某留有份额。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清医疗费2392.54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94.5元,赔偿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68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65.1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42元,施救费1500元,车、物损失44114元,以上共计57021.16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树清返还被告南京吉凯公司执付款55000元。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68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物损失费共计57021.16元,以上二项共计65708.2元。 二、被告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物损失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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