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437号 |
原告周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37000元。被告在得到37000元后,就不在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婚约,被告不但不履行,彩礼也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彩礼不是我索要的,我没有接受原告37000元,我只接受原告彩礼22000元和一辆电车、一个包,见过面后,我当时就不愿意,可原告非把彩礼放到那,第一次见面给我2000元,第二次大见面给了我20000元,见过面后,原告非让结婚,我不同意。买电车花了3500元,原告给了我3400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22000元及3400元电车款。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约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婚约关系,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25400元,因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建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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