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周敏,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寿安(又名张保省),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老庄村。 被告尹克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敏与被告张寿安、尹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张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克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寿安借原告现金11万元,约定当日下午偿还,并由被告尹克虎担保,2014年4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9万元,共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8万元,下余12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寿安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我现在欠原告11万元。 被告尹克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8日借款凭证一份;2、2014年4月4日借条两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寿安、尹克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张寿安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尹克虎提供担保,约定当天下午还款,如不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寿安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寿安于2014年偿还原告2014年4月4日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寿安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张寿安偿还8万元,下余12万元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被告张寿安应偿还原告欠款,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其中11万元的利息。原告未在合法的期间向被告尹克虎主张权利,故应免除被告尹克虎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敏借款120000元并偿还其中1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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