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新乡市大学城南市场电子竞技网吧,趁被害人陈俞辰不注意,将其放在大腿边座椅上的装有一部黑色酷派8060型手机及20元现金的灰褐色钱包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陈俞辰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新乡市大学城南市场电子竞技网吧,趁被害人陈俞辰不注意,将其放在大腿边座椅上的装有一部黑色酷派8060型手机及20元现金的灰褐色钱包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罪,2013年4月10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 3、现场图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曾谎报身份为梁学成,公安机关为梁学成办理了刑拘手续,后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梁学成系其同胞弟弟,其实际身份为梁某某。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俞辰辨认出盗窃其钱包的被告人梁某某,证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科技学院南市场电子竞技网吧的网管,2014年5月1日晚21时许,有一个女孩带着一个男的来吧台调监控,说怀疑男子偷了他的东西。其在调监控的时候,男的说他的手机在桌上要回去拿,这个女孩就用其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结果手机在那个男的身上响了。那个男的想往网吧里边走,被其他网管一块儿拉住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网吧有监控,监控能看到那名男子偷东西的情形。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梁某某,一直在外面不知道干什么。小儿子叫梁学成,一直在家打工,每天都回家。后来其收到拘留通知书才知道梁某某又因偷人家东西被抓了。 9、被害人陈俞辰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20时许,她在新乡市大学城南市场电子竞技网吧上网,包放在座位上用一条腿压着,正在上网时其感觉包动了一下,一看发现包不见了,她看见身边过去一个人就追了上去,追了大概几米远的时候将那个人拽住,并拉到网管旁边,她问那个人是不是拿她的包了,那个人不承认,她就借别人手机打自己的电话,其手机响了在那个人口袋找到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丢失的是个布包,包内有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 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在河南科技学院南市场竞技网吧上网,上了三个小时后其在椅子上休息,发现其后面坐着一个女孩,座椅紧挨着女孩大腿处有一个钱包,他就趁其不注意将钱包从后面拿走,并将钱包直接放在上衣口袋里往网吧出口处走。走了五六米那个女孩拉住他,并在吧台调监控的时候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女孩的手机在其身上响了,其就把钱包拿出来了。开始其自称是梁学成,是因为以前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害怕从重处理,所以报了其弟弟的名字。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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