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3月份,原、被告惊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7年,曾有2年多时间分居,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已对婚姻不抱希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被子八条、被罩四个、铜盆一个;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左右至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曾分居月两年半,在该两年半内,原告曾将其陪嫁的被子八条拉回其娘家,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经原、被告家人劝解,原告回被告家居住,并把拉走的被子拉回被告家七条。2014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原告才回其娘家居住。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某某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一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左右至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其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经双方家人调解和好,原告回被告家居住。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同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被子八条、被罩四个、铜盆一个;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被罩四条、铜盆一个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