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62号 |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贵安,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秀,女,汉族。(系朱贵安之妻)。 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朱贵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曾兵、陈鹏,被告朱贵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根据公司广大职工的诉求,为解决广大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征求广大干部职工的意见及总公司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本公司国有土地资产进行处置。此前为了照顾部分无房职工,曾将公司部分房子分配给部分职工居住、使用,被告朱贵安即居住公司分配的二间平房。现为了维护广大职工们的切身利益,需要收回总公司的现有住房。经多次协商,被告朱贵安拒不接受总公司针对本次搬迁工作制定的搬迁补助方案。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总公司整体搬迁进度,损害了总公司广大职工以及总公司总体利益。为尽快实现总公司资产变现,解决总公司目前面临的现实问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要求被告立即交还其现在居住的属总公司的公共房屋。 被告朱贵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欠养老保险中心养老保险费是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不是职工的错误。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以前单位分配让其使用的。原告在做出收回公共住房这一决定时没有征求职工的意见,一旦交出房子,其将没有房子居住。不同意退出住房。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300多名职工欠缴养老保险中心养老保险费达1200多万元。经征求广大干部职工的意见及总公司行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对本公司国有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目前方案已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表明,政府支持该企业进行改制,公司资产处置所得出让金除上级调控外,其余全部金额返还用于公司解决职工养老问题。 另查明,被告朱贵安是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总公司院内,砖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1994年公司分配其居住至今。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局的红头文件、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信阳日报的公告以及公司的搬迁方案、搬迁通知等书面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论是公民个人、集体、或者国家,皆应依法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体现对物权的保护和尊重。本案中,被告朱贵安对公司分配居住使用的住房,只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应本公司广大职工的要求,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将公司的土地进行出让,已得到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允许与支持。在此情况下,其依法收回属于本公司的房产,依理应得到理解,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朱贵安拒不交还公司分配的住房,对原告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是一种侵害,拒不交还,是心无大局意识、缺少集体主义精神的表现,其不退还房子的主张,在法律上没有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贵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还其现在居住的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公共房屋二间,拆除自建的附属设施。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贵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梦 鸿 |
上一篇:王永利与张志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