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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张志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永利,男, 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坡,男, 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代理权限为代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永利,男, 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坡,男, 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收发法律文书;代为在法律文书上签名,按手印,代为领取标的款等权利。  

被告张志强,男, 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志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坡、池玉芳,被告张志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利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豫FME11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卫贤镇北纸坊村路段时与宣宝军驾驶的豫ECP89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张志强辩称:是因为宣宝军的车速太快才造成的,原告在副驾驶位置没有系安全带,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将予以理赔,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医疗费票据12张,合款14802.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滑县八里营乡谢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妹二人。

6、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8、交通费票据15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我们认可大票11757.41元,其他票据均属于大票里面包括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住院是14天;鉴定所鉴定的等级过高,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交通费1500元过高,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原告是脸部损伤,并不影响他的自理生活,护理人员应为1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同意在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他金额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张志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志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王永利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1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姓名为谢邮征的两张票据合款300元应予以剔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异议称小票据均在大票里面包括,原告称事故是发生在淇县人民医院附近,先去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来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豫FME11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卫贤镇北纸坊村路段时与宣宝军驾驶的豫ECP89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ECP89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本案原告王永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睑裂伤双眼、泪小管裂伤左眼、鼻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502.2元。2014年2月11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永利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 3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王永利面部线条状瘢痕24CM评定为九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王永利父亲王建普出生于1952年1月16日,母亲耿秀兰出生于1954年2月6日,儿子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11日。

被告张志强系豫FME11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永利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76元(67元/天×128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1.05元(5627.73×19年×21%÷2+5627.73×20年×21%÷2+5627.73×17年×21%÷2);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11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475.68元。因被告张志强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113.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062.2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强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张志强承担3543.5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101113.48元;

二、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43.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永利负担50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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