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49号 |
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方红牌汽车一辆,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担保,被告张某甲开走汽车后,还款至第九个月时,不再还款,打电话也经常不接,担保人也联系不上被告张某甲。原告多次到被告张某甲老家去找,被告张某甲仅在2013年春节前给原告送了5000元人民币。后来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甲,车辆也存在脱险问题,被告张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共计160000元。 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共计16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还款保证、车辆收回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向原告购车一辆,还款保证人是王某某,车辆管理费为每月300元。3、欠条一份,证明张某甲、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6500元,担保人是张某乙。4、张某甲还账清单一份,证明张某甲还款到第九个月的时候不再按时还款。5、王某某与张某丙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给原告的5000元是担保人王某某给张某甲借的,被告张某甲在履行还款义务。6、申请证人石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还款保证书、车辆收回同意书,购车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贷款未还清前,每月需向原告交纳300元服务费;担保人王某某在还款保证书及车辆收回同意书上签了字。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665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9厘,20个月还清,由担保人张某乙在此欠条签字。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王某某、张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甲还款至第九个月时,不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余欠款61500元及利息仍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甲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的购车款66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重新确认。被告张某甲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约定违约金以逾期总额的日5‰计算,利率明显过高,应以欠条上约定的月利息9厘计算为宜。购车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原告贷款未还清前,被告张某甲每月需向原告交纳300元服务管理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张某甲之妻,依据双方约定,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42268元、利息3768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逾期总额月利率9厘计算)及管理费63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商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甲、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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