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记元,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杜记元因与被上诉人周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记元、被上诉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周杰(乙方)与杜记元(甲方)、居间方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下称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周杰)自愿购买甲方(杜记元)位于中州大道1120号1号楼16层1605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0.28㎡),总价款为 698000元,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佣金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周杰支付佣金13960元。周杰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万元作为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杜记元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保管。合同第五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杜记元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周杰交付的定金(原交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杜记元无权取回,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有权将定金给付周杰,若三方能形成新的协议,按新协议进行。) 2、周杰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 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杜记元,若三方能形成新的协议,按新协议进行)。另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交付房屋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同日,金诺房产第十分公司收取周杰2万元并向周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杰贰万元整,系付代卖方杜记元保管买方周杰购买位于中州大道1120号1号楼16层1605号的定金,此款代立契过户时冲抵付款上交割金。”同月31日,周杰夫妇与杜记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签署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17日,周杰与杜记元双方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借款协议”一份,同日杜记元向周杰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 周杰经由银行转入杜记元账户20万元。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因合同所载协商房屋成交价不实,杜记元提出异议未予办理。同年10月9日,周杰(乙方)与杜记元(甲方)签署《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杜记元在本协议签订的两个工作日内配合周杰完成过户手续。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由周杰居住,并配合后续的水电交割等工作。周杰承诺在房产证抵押后的30个工作日银行发放贷款,如银行未在房产证抵押的30个工作日发放贷款,周杰向杜记元支付年利率为3.3%的余款利息等。后杜记元未能配合周杰完成过户。2013年10月23日,周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杜记元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杜记元签收。为索要首付款等,周杰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周杰与杜记元均认可2013年9月17日周杰经由银行转入杜记元账户的20万元为购房首付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诉讼中杜记元虽承认收到过周杰所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称其并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周杰单方要解除合同。庭审时杜记元明确表示只要周杰按房管局要求去填写,其仍同意按原合同价格出售房屋,对此周杰则不同意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再查明,周杰诉请赔偿损失1.5万元,周杰称其中有银行代办费10234元,余款为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此周杰除提交商普达公司所开系付“贷款费用”10234元的收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杜记元亦不予认可。另关于周杰诉请的违约金4万元,周杰明确其是依据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周杰与杜记元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杜记元未能按约定时间配合周杰完成过户手续,致周杰不能实现购房目的而向其提出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此纠纷的发生,杜记元应负全部责任,故周杰诉请杜记元返还其首付款20万元;要求杜记元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周杰交付的定金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周杰诉请杜记元赔偿其损失1.5万元部分,因周杰除提交商普达公司所开系付“贷款费用”10234元的收据外,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贷款未果,此款是否实际支出,该收据均不足以证明周杰为此所致损失,故周杰主张此款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周杰已诉请杜记元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现周杰仍诉请被告返还其定金2万元,此系重复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对杜记元所辩其没有违约,是周杰违约,其不应赔偿等,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杰首付款 20万元并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 二、驳回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周杰负担525元,杜记元负担4900元。 杜记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杜记元违约,并判决杜记元双倍返还周杰4万元定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杜记元对周杰的非法行为不予配合,致使周杰的非法目的不能达到,因此周杰才提出解除合同。杜记元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杜记元双倍返还被周杰4万元定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杰的诉讼请求。 周杰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上诉人20万首付款后,中介公司通知买卖双方于第二天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5各工作日期限。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上诉人仍不配合被上诉人完成过户,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从未坚持使用“阴阳合同”,一审庭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上诉人曾向中介提到“房子可以重新签订合同继续交易,但价格就不是这个价格了”“房子现在挂牌价80万”,上述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王雪丽的调查笔录及2013年10月15日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法官对双方的询问相互佐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杜记元与周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记元未能按约定时间配合周杰完成过户手续,致使周杰不能实现购房目的而向其提出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杜记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杜记元上诉称其没有违约,真实情况是周杰坚持适用“阴阳合同”,杜记元对周杰的非法行为不予配合,致使周杰的非法目的不能达到,因此周杰才提出解除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杜记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杜记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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