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魏强与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魏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魏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强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其驾驶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魏某某在新濮路卫辉境内西夹堤路段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杜亚伟驾驶的豫J32172重型半挂牵引豫J661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处理,被告杜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2755.74元。

被告万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强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保单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肇事车辆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5、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 7、住院病历一份,8、住院费用清单,9、出院卡片一份,以第5—9项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10、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3张,以此证明医疗费;11、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12、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3、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14、车损评估报告、15、评估费票据,以此两项证据证明车损及评估费;1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17、律师费票据,以此证明律师费。

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13项证据及第15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13项和第15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14项车损报告认为应当有购车发票相印证;第16项交通费请本院酌定;第17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万泰公司、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3项和第15项鉴定费由车主承担;第14项车损报告本身被告并无异议,该鉴定报告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购车发票等来印证,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1400元;原告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16时30分许,杜亚伟驾驶豫J32172重型半挂牵引豫J66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夹堤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魏强驾驶的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魏强、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尺骨骨折、桡神经损害等。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51263.41元。2013年10月14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亚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兄妹三人,父亲魏某甲,1952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53年1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魏某某和魏强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同时查明,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魏强,此次事故造成豫E775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83778.7元,车损评估费4290元。豫J32172(豫J6616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万泰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20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263.41元;2、误工费27382.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225天=27382.8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12968.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700元,住院70天,每天10元,原告要求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5.82元,计算方法为:魏某甲,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3人×21%=7090.94元;张某某,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年÷3人×21%=7484.88元。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5590元;10、车损83778.7元;11、交通费1400元,住院70天,被告认可每天20元。以上共计243355.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误工费27382.8元;2、护理费12968.58元;3、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5.82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车损2000元;7、交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923.6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医疗费46263.41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5000元;2、营养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车损81778.7元,以上共计130842.11元。由万泰公司赔偿:鉴定费55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强各项损失共计101923.6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强医疗费等共计130842.11元。

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强鉴定费5590元。

四、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万泰公司负担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