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7号 |
原告:张孟,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4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治疗费9661.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横实骨折遗留腰部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申请理赔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费保险金9661.7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及其附件各一份、缴纳保险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 2.2013年6月8日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20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河南省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张孟系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 4.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5. 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摩托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期间除外”部分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由三者车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赔付完毕,根据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1.1条规定,已赔付医疗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程度及赔偿保险金的比例。原告的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程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2009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已就相关内容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证,驾驶的系无牌照摩托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4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评定,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确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两轮摩托车。 3. 西峡县人民法院西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西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过,不应重复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张孟在内的895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载明:“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895人: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60000.00元。2. 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保险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条“期间除外”部分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3.2条“期间除外”部分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上述部分内容均使用加粗黑体字。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投保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 2013年4月4日,原告张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311国道与北五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豫R4567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孟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661.7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横实骨折遗留腰部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23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将李某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后经西峡县人民法院经西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豫R4567H小型轿车所投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9000元。 另查:1.原告张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起在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在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张孟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单位法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签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未向投保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在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相关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投保人,故对原告认为原告未见到所有的保险条款及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酒后驾车、不得无证驾驶和不得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相关保险条款上已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的内容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对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张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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