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034号 |
原告王康,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连,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系王康之父。 被告任正永,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璞。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康诉被告任正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连、被告任正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30分,丁某某驾驶任正永的豫G88692、豫AP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路处左转弯时与王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康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丁某某的肇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任正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0000元。 被告任正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王康3000元。我是实际车主,丁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投保50万元,挂车投保10万元,王康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王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王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7702.93元;三、王康的工资表三份。据此,王康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任正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康3000元;二、主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任正永;三、丁某某的驾驶证一份;四、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王康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王康只提供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王康在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对任正永提供的一、二、三、四组无异议;任正永对王康提供的证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王康对任正永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王康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任正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康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月4月6日21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豫G88692、豫AP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该情况后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翻倒,造成王康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702.93元。2014年4月8日,任正永支付给王康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88692、豫AP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任正永、丁某某系任正永雇佣的司机。豫G88692、豫AP23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主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正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康的损失:医疗费7702.3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住院8天为80元;营养费:根据一附院的出院医嘱:口服钙剂,加强营养,营养时间以住院8天确认,每天按10元计算为80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标准,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时间以住院8天确定,护理费为289.84元(13224元/年÷365天×8天×1人=289.84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误工时间参照医学院的出院医嘱:休息8周计算,误工费为3752.31元(24457元/年÷365天×8周×7天=375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康医疗费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89.84元、误工费3752.3元,合计11904.54元;王康要求的其他损失无理不予支持。王康的损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进行赔付,故任正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王康损失后,王康应返还给任正永支付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康损失11904.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康承担560元,被告任正永承担24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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