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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黄某,男, 1967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1967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黄某,男, 1967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1967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7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订婚,1989年7月登记,同年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12日生女孩周某甲,1993年1月11日生女孩黄某丙,1993年11月17日生男孩黄某乙。婚后从2009年 7月份开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将原告作石材生意款3万元收走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协商多次离婚无果。2013年9月,原告在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完全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诉讼中,举证下列证据:1、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居委会调解多次。本次诉讼中,举证2013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罗新对原告母亲胡衣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从2010年分居至今。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有三个孩子,夫妻感情深厚。由于近两年被告身体的原因及两个女儿陆续出嫁,缺少与原告的交流沟通。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和住院病例,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患有丙型肝炎疾病,原告此时要求离婚,表明原告没有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3、坐落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房产规划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4、在北京市密云建材市场,原、被告有一个石材门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投资生产经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5、2013年6月,原告和石材店女工人的合影照片,证明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原告黄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订婚,1989年6月14日在光山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12日生女孩周某甲,1993年1月11日生女孩黄某丙,1993年11月17日生男孩黄某乙。之后,原、被告一起到北京作石材生意。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周某某于2009年7月回光山家庭生活,黄某仍在北京作石材生意。2010年11月,周某某患丙型肝炎疾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曾去看望。期间,女孩周某甲、女孩黄某丙均已结婚成家。2013年6月,周某某怀疑黄某生活中有第三者,到了北京石材店,发现女工人手机中有黄某与女工人的照片,遂抢来了女工人手机,与黄某发生争吵,返回光山家庭。2013年7月,黄某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2013﹚光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黄某遂于2014年4月9日第二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关系比较稳定。婚后,为了家庭发展,双方一起到北京作石材生意,因性格不和,周某某于2009年7月回光山家庭照顾孩子生活,办理了两个女孩的婚事,黄某仍在北京作石材生意。原、被告对家庭都作出了贡献。2013年6月,周某某怀疑黄某生活中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了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看,黄某有作石材的技能,周某某身体患病,劳动能力差,无固定收入,男孩黄某乙还未结婚成家,黄某应对妻子和孩子尽一定的义务,如不准原、被告离婚,更利于社会的稳定,更能彰显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且周某某庭审中要求与黄某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责任编辑:海舟